乌兰淖尔镇、各街道办事处,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驻区各单位:
为指导我区镇、各街道、区直各部门正确理解和制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监督管理,严格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防止带病文件引发不良效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262号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44号)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整理编辑形成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此文件要求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2025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利体育18客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工作指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62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字〔2024〕44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遵守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
(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三)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
(四)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四条 本指引所指的是拟以区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部门印发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执行。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认定。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包括:
1.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2.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3.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4.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不包括下列机构:
1.事业单位;
2.议事协调机构;
3.临时机构;
4.区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5.区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
(三)下列有关事项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纳入规范性文件审核范围:
1.部门(单位)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
2.发文机关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如工作规则、劳动纪律、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财务物资管理、廉洁建设等不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内部程序性文件;
3.行业技术标准类文件、技术操作规程;
4.各类应急预案;
5.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6.对公务员、行政机关职员、公办学校教职工及全额拨款的其他事业单位职工、国有企业领导人的人事、工资、绩效等方面监督管理的文件;
7.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要点、考核、监督检查、总结、综述等文件;
8.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9.请示、报告;
10.商洽类工作函,包括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11.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
12.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通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等;
13.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类文书;
14.财政部门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15.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件;
16.涉密或依法不予以公开的文件;
17.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但该权利义务不具有确定性和操作性,不能直接援引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工作意见、工作部署、工作方案、工作规划和发展纲要等文件;
18.其他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或者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几种文件的认定:
1.行政机关批转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是批转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政府工作部门经过本级政府同意后以本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是部门规范性文件;
2.行政机关原文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不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但转发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本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3.行政机关对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进行裁量权细化的规定,是规范性文件;但行政机关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就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不是规范性文件;
4.行政机关为实施专项行动、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工作方案,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此类方案的内容如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5.行政机关的指导意见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文件内容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6.行政机关的批复原则上不是规范性文件,但批复的内容对批复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同类事项具有普遍适用性,并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是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要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行政征收;
(六)行政检查;
(七)证明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起草、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核、公开征求意见、内部合法性审核、公平竞争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向社会公开发布等法定程序制发。
凡是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要召开听证会和专家论证;涉及联合发文的部门,由主要起草部门牵头印发。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15日。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九条 以下情形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书面同意,可以不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不受征求意见时间限制: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二)经依法审查,公开征求意见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为执行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命令决定的,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
起草单位对收集的意见,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作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前置审核条件。区民族事务委员会应当对起草部门按照规定报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前置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起草部门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书面审查意见。起草部门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等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
第十三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报区司法局进行合法性审核。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不得以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代替。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提请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见附件1)。
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区司法局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报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区司法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内容是否符合优化营商环境的规定;
(五)是否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是否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等内容;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
(八)是否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遵循法治统一、权责一致、精简高效的原则;
(九)是否存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规定;
(十)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十一)其他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情形以外,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0个工作日。审核时限从区司法局收到全部材料的次日起计算。
各单位应及时报送材料,保障合法性审核的工作时间。起草单位按照区司法局要求补充材料、说明情况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区司法局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专家的作用。
第十八条 区司法局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补充说明情况或者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核,起草单位或者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区司法局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是规范性文件的,退回起草部门,不予合法性审核;
(二)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尚未征求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四)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尚未论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五)应当组织听证尚未听证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六)应当进行民族团结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七)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尚未审查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八)应当由部门会签尚未会签的,退回起草部门补正程序;
(九)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相应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核后,区司法局根据不同情形提出合法、不合法、应当予以修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区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研究,根据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起草单位对区司法局提出的具体审核意见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及时与区司法局沟通;双方意见不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审议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由制定机关决定。
制定机关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起草部门应当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印章后反馈给区司法局。
第二十一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二十二条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后,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依法授权的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加强舆情收集,及时研判处置,主动回应关切,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利用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社交媒体等加强与公众的交流和互动。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布。
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依法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由制定机关向区司法局备案,并通过法治政府建设智能化一体平台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系统上传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电子文本(见附件2)。
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按照人大常委会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合法性审查送审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2.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一次性告知单
3.送审材料模版(共17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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